114年度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富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8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又於114年1月8日繳納裁判費4,0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4,080元。本院依
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