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
原 告 徐美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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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196元(219,758+335+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