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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施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4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合併後,原告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原告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在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額度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