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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
原      告  陳玉玫  

被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料,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017元
合    計       2萬5,017元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13年4月11日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QA0000000
200萬元
6%
11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