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
原 告 陳玉玫
被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
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017元
合 計 2萬5,017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