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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仲信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林仲信等2人,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僅於114年8月14日具狀陳報「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