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路口時,
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黃曉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嚴重毀損,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黃曉微所有,
經估價系爭B車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29,550元,已超過系爭B車於112年4月未經毀損時之車價1,073,700元,車主
乃將系爭B車報廢,原告扣除系爭B車殘體
拍賣金額65,000元後,實際賠付系爭B車之車主黃曉微1,008,700元,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008,7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㈡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路口,向左變換行向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向右變換行向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向左偏行,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第1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廖志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特種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向前滑行再與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洪敏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D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C車遭撞擊後向左偏,系爭C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周祺鑫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E車向右偏移,系爭E車右後車尾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陳忠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左側車身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
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造成系爭B車等車受損,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之車主黃曉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被告過失致嚴重毀損,
經估價系爭B車修復費用高達1,229,550元,已超過系爭B車於112年4月未經毀損時之車價1,073,700元,車主乃將系爭B車報廢,扣除系爭B車殘體拍賣金額65,000元後,原告之
被保險人黃曉微受有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008,700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實際賠付系爭B車之車主黃曉微1,008,700元,完成理賠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單資料查詢表、保單條款、系爭B車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008,7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3,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