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陳同湖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具狀補正依
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所為調處不成立之證明,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