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同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