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威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鄭硯允、鄭淨文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訟
駁回。查原判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淨文、鄭硯允23萬522元及利息」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3萬52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80元;原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淨文15萬552元及利息」部分,上訴利益為15萬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原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硯允30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1萬4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