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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莊恒雄(CHUANG,HERN-HSIUNG)
被      告    莊絢伊(CHUANG,HSIN-Y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參角參分、新加坡幣壹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自「付款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欄所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邀同被告莊恒雄、莊絢伊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為辦理授信作業,與被告莊恒雄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共同簽發15張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美金2,560,456.33元、新加坡幣100,000元,被告SEASPIRE INTERNATIONAL PTE. LTD.於113年10月9日未能如期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貸款保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印鑑卡、本票影本15紙、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承諾書、催告函、信封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2,404元
合    計        792,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