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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4,038元、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4,497元、違約金1,100元,共計199,635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