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5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