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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509(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9萬0,473元
113年10月5日
114年6月15日
(254/365)
15.115%
9,516.3元
2
違約金
9萬0,473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5月4日
(181/365)
1.5115%
678.13元
3
違約金
9萬0,473元
114年5月5日
114年6月15日
(42/365)
3.023%
314.71元
合計
1萬0,5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