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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14年4月23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61,31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4年4月23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68,552元帳款未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無法給付帳款,且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亦因利率太高無法繳付而不成立,又伊已向法院聲請債務理程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168,552元(含消費款161,31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雲端服務平台申請資料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歷史帳務資料及線上申請認證身分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繳款,尚欠168,552元(含消費款161,317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因被詐騙、利率太高而無法清償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又辯稱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中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