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14年4月23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61,31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4年4月23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68,552元帳款未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無法給付帳款,且伊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亦因利率太高無法繳付而不成立,又伊已向法院
聲請債務理程序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168,552元(含消費款161,317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雲端服務平台申請資料
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歷史帳務資料及線上申請
認證身分之相關資料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繳款,尚欠168,552元(含消費款161,317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因被詐騙、利率太高而無法清償
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又辯稱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中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
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