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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79號
原      告  謝寶毅(即謝惠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之249,57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96元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4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㈠與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雖不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本金債權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債權即1,142,80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804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項  目
計算式
系爭債權
1,140,808元(計算式詳下表)
執 行 費
1,996元
合  計
1,142,804元(1,140,808+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