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昆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地下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訴外人鄭傑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08元(含鈑金26,721元、烤漆44,499元及零件30,288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倒車時,被告車輛右後方車身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左側後方葉子板擦損。被告請警察到場處理,鄭傑宇說系爭車輛後輪鋁圈有刮痕,被告不想與鄭傑宇
抗辯,但系爭車輛左後輪是內縮的,根本碰不到,員警作筆錄時說沒關係就讓他寫,但後來員警通知被告說鄭傑宇返回重作筆錄,把系爭車輛所有損傷全部推給被告。被告只承認被告車輛右後方輕微擦撞
系爭車輛左後方有一掉漆,系爭車輛其他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
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61至109頁),而被告
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被告車輛後方輕微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
側後方葉子板擦損等語,
堪信系爭車輛因此事故造成左側後方葉子板受損。另依
兩造各別提出之報案單(分別經鄭傑宇及被告簽名)所記載「民眾王昆昶稱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駕駛6702-S2自小客車至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3),並將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至3067停車格。於上述過程中,王民駕駛之6702-S2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擦撞到鄭傑宇之自小客車BQQ-9977(停於3068車格)左後車身,造成BQQ-9977左側後方葉子板擦損(損傷)、左後輪鋁圈擦損(損傷)。另王民駕駛之6702-S2右側車身造成擦損」等語(本院卷第15、53頁),可知本件報警處理時,確已記載系爭車輛左側後方葉子板擦損(損傷)、左後輪鋁圈擦損(損傷);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左後輪是內縮的、碰不到,不會造成後輪鋁圈有刮痕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鋁圈稍凸出於左後輪外(本院卷第67、71、75頁),且該鋁圈上方近左後葉子板處有擦痕,
堪認左後輪鋁圈部分亦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有損害。據此,上述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左後葉(鈑金及烤漆):共計22,140元(未稅)」、「左後鋁圈:基本拆工1,720元(未稅)、漆料-道寬5,500元(含稅)」、「四輪定位(基本拆工):4,515元(未稅)」、「鍍鋅防鏽(鈑金):2,150元(未稅)」等,尚堪認係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7,551元(計算式:30,525×1.05+5,500=37,55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部分於上開時、地亦遭損害云云,
惟依前述報案單內容所示,並未記載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及左後視鏡部分受有損害情事;至原告提出之報案單雖另記載「二、①鄭傑宇於113年3月18日23時11分至本所補充報案內容。②鄭傑宇自述將BQQ-9977之BMW車輛送回原廠後,發現駕駛座的門(左側)及左後照鏡皆有損傷。③備註:本補充內容為鄭傑宇單方面表示,本所僅依鄭傑宇之意思協助補登」,惟該補登時間距案發已相隔7日,且為鄭傑宇單方面補充,此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門(左側)及左後照鏡亦有損傷之事實,故
前揭估價單所列「左前門」、「左後葉」、「左後視鏡蓋」、「左後視鏡總成」等項目,無法認定係本件必要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