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丞現(原名洪誌澤)即三鼎紅企業社、李函羽(原名李姿靜)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附表,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見原告
所稱之「附表」,認其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