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
葉芝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前邀同被告葉芝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葉芝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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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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