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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6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周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0,61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擔任原告臺北二區中正一業務中心群元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其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預先給付業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同意自111年7月起至12月止,分6月自被告之業務報酬抵扣清償,並約定被告於抵扣期間有業務員契約終止、註銷登錄、撤銷登錄情形,則須將尚未返還之餘額一次清償完畢(下稱系爭預支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與原告終止業務員合約,尚積欠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應返還之預先給付報酬12,000元。  
(二)被告於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期間,明知保戶即訴外人林育陞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10年2月6日失效,無從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竟向林育陞佯稱可繳納保險費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以此詐術向林育陞詐得445,789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與林育陞約定代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60,616元,林育陞並同意將上開債權中之160,616元讓與原告,惟被告未清償。 
(三)依系爭預支契約、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主張不爭執,但因現在在監執行,等出監之後,才有能力償還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付報酬申請書、業務給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人身保險業務員准予註銷登錄人員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林育陞出具之聲明書、士林地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系爭報酬預支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616元,及其中12,000元部分,自兩造終止業務員契約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其中160,6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