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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鉅富都市更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富都市更新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周皇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鉅富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周皇辰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