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麗淑
江承彬
上列
抗告人與被
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駁回
原告之訴之裁定,均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
抗告人之
住所,並由其
受僱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抗告期間算至114年10月24日即屆至,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顯已逾
抗告期間,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提出之本院簡易庭公文封影本(受送達人:張麗淑),其正面雖有「114.11.14
收訖」之記載,然並無任何郵務機關送達之戳記;若此日期為張麗淑實際簽收之日期,依
前揭說明,就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