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語婕即皇家環保工程行
陳信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徐語婕即皇家環保工程行以被告陳信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0元、75,000元,合計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85%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3%),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徐語婕即皇家環保工程行僅償還本金216,1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3,803元,被告陳信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