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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洪平祐
被      告  張國賢即新合發糕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間將伯朗咖啡等飲料貨物給付被告,然被告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356,720元未結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了給原告公司的業務員李明聰做業績,所以在出貨簽單上簽名,進貨之後都有給錢,都是給現金。後來被告銷不出去,李明聰就要求先簽單再出貨,被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貨,原證1的貨都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0、57-71頁),核屬相符,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為了給原告公司的業務員李明聰做業績,所以在出貨簽單上簽名,被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貨云云,然被告就其曾經清償貨款,以及並未收取到與出貨簽認單上相符的商品數量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辯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