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蔡素美
上列原告、
被告巫宗賢、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追加被告統一超商慶林門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統一超商慶林門市部分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自無從准許。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時,係以巫宗賢為被告,主張
被告巫宗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之店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門市拖地時,因未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致原告於系爭門市內消費時,因踏及該處而不慎滑倒在地,故被告巫宗賢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追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系爭總公司)、系爭門市為被告,並主張因原告係在系爭門市跌倒受傷,且系爭門市為系爭總公司之加盟店,故系爭總公司、系爭門市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查本件訴訟自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起訴後,
已歷時多日,且原告對被告巫宗賢所提訴訟已於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
嗣後於114年8月21日始具狀追加
系爭總公司、系爭門市為被告,
依首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