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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蔡素美  
上列原告、被告巫宗賢、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追加被告統一超商慶林門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統一超商慶林門市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時,係以巫宗賢為被告,主張被告巫宗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之店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門市拖地時,因未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致原告於系爭門市內消費時,因踏及該處而不慎滑倒在地,故被告巫宗賢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追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系爭總公司)、系爭門市為被告,並主張因原告係在系爭門市跌倒受傷,且系爭門市為系爭總公司之加盟店,故系爭總公司、系爭門市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訴訟自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起訴後,已歷時多日,且原告對被告巫宗賢所提訴訟已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嗣後於114年8月21日始具狀追加系爭總公司、系爭門市為被告,依首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