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516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269號
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1563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269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前一日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368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4100元,原告繳納3580元,尚應繳納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