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曉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九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