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吳采靜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及113年8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萬元及1,825萬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作為借貸之用途,
惟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9日及114年2月21日向銀行提示系爭2紙支票後,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
予以退票,致原告未能受清償。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
上開票款,惟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萬元,及自退票理由單上
所載之退票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
不動產投資企業,110年間被告為進行都市更新,於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標得新北市○○區○○0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後,於111年4月9日與原都市更新實施者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新公司)、原地主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受託整合都市更新事務者昊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簽立土地買賣
暨整合出售契約(下稱系爭整合出售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新都市更新實施者,且約定被告收購新北市林口區麗林2段等56筆土地。然111年9月28日系爭整合出售契約因故
合意解除後,訴外人洪乾峰向被告表示其長年深耕新北市林口區麗林2段等土地,被告遂同意洪乾峰團隊,包含原告、許榮唐、黎澤花等人辦理該等土地之都市更新整合事務。其後,因洪乾峰等人向被告表示辦理都市更新整合事務需與原地主協商產權事宜,其等需先行支出成本,為其等並無資金,故請求被告預先支付6,600萬元之整合
報酬,被告為求都市更新事務進行順利,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共計簽發票面金額共計6,600萬元之9紙支票(下稱系爭9紙支票)予洪乾峰及原告等人收執。豈料,洪乾峰及原告等人收受後竟未辦理都市更新整合事務,且將系爭9紙支票辦理提示兌現,而被告未免遭銀行判定信用不佳、列為拒絕往來戶,進而使被告日後都市更新之進行受阻,被告不得以只好與原告進行換票並加計利息,而原告所持系爭2紙支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換票後之結果,被告亦因此無端背負鉅額債務,是原告既未辦理都市更新整合事務,原告所持系爭2紙支票
債權即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又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2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為真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二)被告就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辯稱以:被告為一不動產投資企業,110年間被告為進行都市更新,於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標得系爭17筆土地後,於111年4月9日與原都市更新實施者麗新公司、原地主凱萊鑫公司、受託整合都市更新事務者昊帝公司簽立系爭整合出售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新都市更新實施者,且約定被告收購新北市林口區麗林2段等56筆土地。然111年9月28日系爭整合出售契約因故合意解除後,訴外人洪乾峰向被告表示其長年深耕新北市林口區麗林2段等土地,被告遂同意洪乾峰團隊,包含原告、許榮唐、黎澤花等人辦理該等土地之都市更新整合事務。其後,因洪乾峰等人向被告表示辦理都市更新整合事務需與原地主協商產權事宜,其等需先行支出成本,為其等並無資金,故請求被告預先支付6,600萬元之整合報酬,被告為求都市更新事務進行順利,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共計簽發票面金額共計6,600萬元之系爭9紙支票予洪乾峰及原告等人收執。豈料,洪乾峰及原告等人收受後竟未辦理都市更新整合事務,且將系爭9紙支票辦理提示兌現,而被告未免遭銀行判定信用不佳、列為拒絕往來戶,進而使被告日後都市更新之進行受阻,被告不得以只好與原告進行換票並加計利息,而原告所持系爭2紙支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換票後之結果,被告亦因此無端背負鉅額債務,是原告既未辦理都市更新整合事務,原告所持系爭2紙支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並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洪乾峰及證人施敬恆到庭作證。
惟查:
1、
參諸證人洪乾峰到庭證稱:我於111年間在昊帝公司做土地開發,是我朋友開的公司,我是擔任該公司的經理人,我是利用該公司做土地整合。我於111年9月28日以後,曾經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整合事務。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石家杰是找我本人做土地整合的事情及都更,當時因為系爭土地我已經整合了5年,再由被告要買賣系爭土地,所以被告才找到我。而這個案子一開始的說明會是我去辦理的,辦理完後,被告才出現說要買賣這個案子,但被告一直沒有完成買賣。我個人的認知是我有完成都市更新整合,但被告沒有完成買賣,我當時有用昊帝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的整合契約及買賣合約,我的整合有完成,但被告沒有履行完成買賣合約。有關我剛剛說的昊帝整合契約,是否有因故解除部分,當時是昊帝公司配合被告內部的作業程序才做了解除動作,但並無真的要
解除契約,後續昊帝也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此爭議。當時整合完成後,被告在當下有支付一些整合費〝給我個人支票〞,但有無給其他人我不清楚,〝當時負責整合的只有我和一個過世的長輩〞,但支票後來均未兌現。有關被告總共開給我多少張支票,及何時開的、總金額多少部分因為時間長遠,陸續退票換票,時間很多層,我沒有辦法記清楚。但這些都是針對整合費。又當時在整合時,有部分支票有轉出去,但因為被告跳票,所以我又再用被告給的新的票去換回來,我轉給何人我不記得了,〝我轉出去是我個人要還人家錢〞,但是票都退票,也沒有兌現過。最後的票有部分不在我手上,但被告說要自己去處理。我知道原告,她是金主,〝我沒有欠她錢,我也沒有將票交給她〞。〝原告沒有參與系爭土地的都市更新整合或買賣〞。〝我說欠別人錢,是欠我的長輩或親朋好友〞。我剛剛說原告是金主,但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這是他們私人的事。本院卷第67至83頁,並不是被告公司開給我的票。本院卷第67頁,上面記載清償、開票、換票,跟我無關。本院卷第79頁,上面記載預支整合費,我不知道此記載意義,這與我在做的土地整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依證人洪乾峰之證詞,僅可
認證人洪乾峰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土地預支整合費,然尚無法證明證人洪乾峰所收受之預支整合費即為系爭2紙支票,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擔任證人洪乾峰從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整合事務團隊之一員,以及證人洪乾峰曾將被告
所稱預支土地整合費之系爭2紙支票代為轉交抑或轉讓予原告。
2、又證人施敬恆固到庭證稱:我是被告董事長特助,我於111年7月開始任職。我有看過被證1-1支票PB-0000000這張支票,〝但不是我拿給原告簽收的〞,這張開票的受款人及新臺幣金額部分應該是我寫的,〝但我不清楚為何開這張票〞,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石家杰指示我寫的。而這張支票沒有兌現,我也負責公司的財務,當天因為存款不足,所以退票。我們是開新的票(被證1-2)把上開的票換回來並做清償註記,而這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石家杰指定我做的,我只知道要把票換回來,〝我仍不知道開票原因〞。被證1-2到1-7之支票都是我送去給原告或她的員工林歆芸及另一位林先生簽的。被證1-1支票PB-0000000的換票經過就是被證1-2到被證1-7所示支票。被證2-1支票CB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這3張支票上有吳采靜之簽名,這是我拿給原告簽收的。被證2-1支票CB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簽收單上記載「預支整合費」是我們公司負責人的字跡,因為3張支票開好後我會先影印在同一張紙本上,〝我再將該影印的支票影本拿給被告的法代石家杰,石家杰在該支票影本上記載預支整合費〞,準備好後,我就送去嘉義給原告,把前面的票換回來,我給原告新的支票,就是被證2-1的3張支票。原告就在該支票影本上簽名,原告在該支票影本上簽名時,預支整合費就已經記載在支票影本之紙上,原告在簽收時,會看到預支整合費的記載。被證2-2到被證2-3支票這些支票的簽收都是我處理的,被證2-1支票CB-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的換票經過就是被證2-2到被證2-3所示支票。被證2-1那批支票退票後,〝老闆又不知道如何跟原告協議,老闆也是指示如被證2-2到2-3的金額去把票換回來〞,老闆跟我講金額及到
期日,我開好票後,我先將支票影印,
正本及簽收單送給原告,把前面的退票換回來,被證2-2、2-3是原告的員工林歆芸簽收,〝但為何此次支票老闆沒有記載預支整合費,我就不清楚〞,而2-1三張支票的面額及到期日是我寫的。有關被證1-1(橘色螢光筆所示),上面記載112年10月18日清償開票換票,後面有12月31日,是我手寫的。我手寫這些是因為公司法規定累積三張支票退票會拒絕往來,而我們是紀錄何時拿去清償註記,後續是它的連結確認開票何時到期,這是我們內部的稍微紀錄。該清償不是代表清償的註記,是支票票交所的清償註記。我不清楚有關被證1-1至1-7、2-1至2-3為何只有被證2-1的支票有特別記載預支整合費,我沒有特別問。有關
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2日開立一張00000000元之支票,這張票看起來是我開的,字跡也是我的字跡,支票的面額及到期日是我寫的(如橘色螢光筆所示),〝但我不清楚開這張票的原因為何,也是我們負責人石家杰叫我開的,我沒有問開票原因〞。〝我剛剛說我負責公司的財務,但我對公司開票的原因並不清楚是因為我負責的財務內容比較靠近出納,老闆當天指示開什麼款項出什麼票,我就是照做,我們帳都是收集單據給會計師做〞。我不清楚本院卷第47-53頁,石家杰與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然互核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惠明到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一個英文名字叫STEVEN,但是不是施恆敬我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吧。我會認識被告的員工是因為我有去被告的辦公室,我是原來都更案的實施者。我有看過被證1-1至1-7、被證2-1的支票。被證2-2、2-3的支票我沒有看過。我拿被證2-1去給原告簽的時候並沒有「預支整合費」之記載,我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家杰委託去嘉義原告的
住所處理換票,當時有石家杰的兩名員工陪我去,換票後,影本就被員工拿走了,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上面是否有記載,因為當天已經是拒絕往來戶支票補票的最後一天。被告有簽發被證1-7並交付予原告吳采靜是因為換票,我會看過被證1-1至1-7是跳票的票,2-1是新開立的票,都是在同一天拿去嘉義去跟原告換的票,〝這些票是因為石家杰跟原告借錢,因為跳票,要拿新的票去換〞,因為石家杰要委託我去處理就會跟我說明這些票為何要換,〝他說因為他跟原告借錢,但票期到了,他沒有錢〞。當天跟我去的有一個STEVEN,另一個人的名字我不清楚。1-1至1-7拿回來的票是由員工STEVEN拿走的,2-1也是員工開好的,員工拿著陪著去。而當時拿去的時候,2-1原本的票上並沒有記載預支整合費,但後來員工拿的COPY的部分我並沒有看到。我認識吳采靜但是何時認識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在石家杰的辦公室碰到才認識,才知道原告,石家杰都跟原告調度資金。有關我與吳采靜間交情如何,及為何需要我做協調部分,石家杰半夜2點半,本來要放棄,放棄了否這個案子就死掉,他拜託我出面,因為希望都更案能夠成,因為是我們想要整合讓都更能成,所以我願意做傻子自己出錢幫石家杰協調,這是我跟石家杰的交情,跟我跟原告的交情無關,我是怕石家杰變拒絕往來戶,銀行會貸不到款,都更的整個案子就無法走下去。我於112年10月17日與天聯公司職員施恆敬是一起搭高鐵、計程車前往吳采靜在嘉義的住家。當時要換的支票正本及支票的簽收單,是他的員工保管。施恆敬處理換票時,我都在現場,借出錢的人都希望石家杰還錢,石家杰壓票壓在12月31日,原告當時有點不願意換票,我們就對原告曉以大義,如果變成拒絕往來戶,更沒有辦法拿回錢,當時是我跟原告都坐著,STEVEN站著拿票及COPY給原告,後來STEVEN拿著簽收的COPY本及跳票的票,我們就馬上趕高鐵回臺北,我沒有再去看簽收的COPY本及跳票的票。我是在現場看到被證1-1至1-7的票,而這個票是原告拿還給施恆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是依證人施敬恆之證述,僅
可證明原告所持被證1-7支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為被證1-2至1-6支票所為之換票結果、原告所持被證2-3支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證2-1至2-2所為之換票結果,且證人施敬恆與原告從事被證1-2至1-7之換票行為及被證2-1至2-3之換票行為,乃因其擔任被告之財物出納,單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而為之,其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故證人施敬恆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證1-1支票與被證1-7支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直接關連,以及被證1-1至1-7支票及被證2-1至2-3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又證人施敬恆固證述,被告代理人有在其影印後之被證2-1支票影本上手寫記載「預支整合費」等字樣,且原告於換票時亦有在上開載有手寫「預支整合費」等字樣之被證2-1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然被證2-1「預支整合費」等字樣係於影印後始手寫註記其上,且與證人江惠明所述被證1-1至1-7及被證2-1至2-3乃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之換票行為顯不相符,又參以被證1支票影本上已清楚記載「112/10/18〝清償〞、開票換票12/31」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113年9月20日(原告):姐也真的缺錢。(被告):姐啊,我週一給你。這兩天銀行的事,弄到全台北都在借錢,我朋友支援我也困難,我拿一塊地跟朋友合作。…私下說姐啊,你的帳我一定處理。113年9月24日(被告):姐啊我這兩天準備會議,我分幾筆請人拿去給你好嗎,匯到哪個戶頭都可以…。113年9月25日(被告):姐啊,真的不好意思,我這兩天跟建設討論,最近情況比較嚴重,我週末跟你聯繫,週一看怎麼給你…」(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卻無向原告提及其索討之費用乃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整合費之預支
等情,是證人施敬恆上開部分之證詞,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3、以上,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實係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之預付整合費乙節,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因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被告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