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
原 告 劉竹琪
被 告 茁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3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3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3號
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間起多次寄送廣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乃於114年4月7日與被告接洽,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表示找金主貸款較快,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收取服務
報酬48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兩造於114年4月16日晚間先用餐並討論貸款事宜,於同日21時許被告才拿出投資顧問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在思慮不周情況下簽名交予被告,作為給付被告居間報酬之
擔保,約3小時後,原告即於114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此時尚未受被告提供服務,被告並無損害。系爭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被告知悉原告龐大債務壓力需錢孔急,誘導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對原告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有效,應依
民法第252條、第572條規定,將系爭契約第6條「顧問費」酌減至0元。原告
無須給付被告系爭報酬或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本息債權)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餐廳見面,被告逐條解釋並強調罰則後,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詎原告於4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照付全額顧問費用48萬元,被告基於此原因債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審閱期之約定,係原告自行勾選,原告自行同意放棄權利,本件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16日晚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中;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3至69頁),
堪信為真實。
㈠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㈡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期間
存續期間自訂約之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一、乙方(即被告)辦理本契約服務事項處理費用為新臺幣240,000元整,期間內顧問及諮商費用為240,000元整。二、除前項報酬外,乙方倘發生其他必要之相關支出費用,…依實際金額給付乙方。…」、第5條約定:「一、…若甲方(即原告)與
第三人簽訂契約經乙方撮合成交者,該契約僅及於甲方與第三人間成立生效,概與乙方
無涉。二、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備妥相關文件交付乙方…」、第6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刻意躲避、不接受乙方服務或中途要求終止契約時,甲方…應給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甲方不得有
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參以被告公司員工王芸菲於114年4月11日、13日對原告稱:「…簽好委任書就可以直接幫您找金主~」、「…公司流程一樣是簽委任書後開始幫您找金主…」,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王芸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足認兩造於114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居間介紹金主貸與原告金錢,並為訂約之媒介,撮合使金主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依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媒介居間契約性質,而系爭報酬即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48萬元,應屬媒介居間契約報酬,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故應於原告與被告所介紹之金主成立貸款契約時,原告方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於原告與金主間之貸款契約尚未成立時,被告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
㈢又查,兩造於114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餐廳見面用餐並討論,於同日21時許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僅數小時後,即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王芸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尚未開始為原告尋覓有貸與金錢意願之金主,遑論媒介金主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足見被告尚未
履行其應為原告介紹金主並媒介雙方成立貸款契約之居間人義務,自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48萬元,亦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仍應給付全額顧問費用48萬元
云云,為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於114年4月16日21時許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擔保,
惟原告
嗣已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
履行其應為原告介紹金主並媒介雙方成立貸款契約之居間人義務,被告對原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所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6,7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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