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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黃勝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62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元。而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告債權為367,195元,及自民國8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8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債權金額209萬8,844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50元外,尚應補繳2萬2,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