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黃勝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28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50元外,尚應補繳2萬2,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