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應將廠牌TESLA、車型Model Y Long Range 371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XP7YGCEK2RB400696之租賃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前項所示之車輛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編號F0000000電動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8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7日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黃獻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Y Long Range 371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XP7YGCEK2RB400696之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日陽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日陽公司
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被告日陽公司自114年1月14日(第9期)起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日陽公司支付已遲延租金,
惟被告日陽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4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日陽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郵局存證信函、車訊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21,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