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北路口處,因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羅玲芬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248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71,69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2,840元、烤漆19,062元、工資29,78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伊從桃園上來台北,路況不熟悉,是看地上路標行駛,有沒有闖紅燈是用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判斷的,伊也不知道伊行向是綠燈還是紅燈,但車禍後沒有做酒測,且羅玲芬過了10分鐘才下車,伊懷疑駕駛人不是羅玲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應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逕自
闖紅燈所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並經警方確認行車紀錄器後方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
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1,69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2,840元、烤漆19,062元、工資29,788元),此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5-17、25-31頁)可佐,並經本院核算無誤,信屬可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90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至原告
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