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秀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36元,及其中新臺幣73,522元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是
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96元,及其中73,522元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936元,及其中73,522元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