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水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
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上海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