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方雲龍(原名:鄭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上海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