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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許楊金英(即許國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9,50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儀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申辦車輛分期付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6,033元,許國儀於113年9月18日死亡,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許國儀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9,50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遲延違約金2,541元、懲罰性違約金4萬8,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攤銷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被告為許國儀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許國儀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復請求遲延違約金2,541元、懲罰性違約金4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2,54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萬8,000元,應酌減為違約金1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