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8號
原 告 沈國芸
張志成
共 同
被 告 哲明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
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