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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20號
原      告  優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聲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呂易錚律師
被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342,900元之被告公司等值股份(以最近一輪現金增資價額為轉換價格)及若自契約終止日至返還日之有發給之紅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語,其訴之聲明明確特定,亦未載明聲明前、後段之交易價格或利益價值若干,而所稱「自契約終止日至返還日之有發給之紅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又係如何計算?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述交易價格或利益價值,並提出相關資料;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4,750元,尚應補繳16,0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