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720號
原 告 優福股份有限公司
連家麟律師
呂易錚律師
被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然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342,900元之被告公司等值股份(以最近一輪現金增資價額為轉換價格)及若自契約終止日至返還日之有發給之紅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語,
惟其訴之聲明
尚非明確特定,亦
未載明聲明前、後段之交易價格或利益價值若干,而所稱「自契約終止日至返還日之有發給之紅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又係如何計算?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述交易價格或利益價值,並提出相關資料;如未查報上開事項,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4,750元,尚應補繳16,0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