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姚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8元,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期日當庭陳明手續費18,960元不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1,847元,利息2,081元,合計123,928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2,928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23,9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9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