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犂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8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期日當庭陳明手續費18,960元不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1,847元,利息2,081元,合計123,92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2,928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23,92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9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