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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      告  劉宇宏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鍾景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36號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39,2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98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稅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兩造約定將先前租約中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18萬元逕行轉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須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並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第8條第10項則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並按租金額10%之比率逕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繳。另就系爭租約作成公證書,約定就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保證金之返還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於111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依前開第8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8萬元;且被告於109年5、6、7月及110年6、7、8月間,每月各僅給付租金64,000元,尚欠租金96,000元未據繳納【計算式:(80,000-64,000)×6=96,000】;再加計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稅捐後,被告積欠之金額共計為187,000元【計算式:(80,000+90,000)×110%=187,000】,經抵銷後,保證金已無剩餘。然被告嗣後仍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保證金18萬元,現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不爭執,但違約金與保證金性質不同,應由原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再另給付違約金,直接扣抵,以免產生稅務上的疑慮。又因本件租賃期間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於109年5、6、7月及110年6、7、8月間二度與原告協議,各減免20%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96,000元亦非屬實。另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於租賃期間漏水,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55,925元,應由原告返還。是原告主張扣抵保證金之事由均非有理,被告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稅前租金8萬元;又其中第4條約定將先前租約中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18萬元逕行轉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須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並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第8條第10項則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並逕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繳;且兩造就系爭租約作成公證書,約定就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保證金之返還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兩造間定有上開內容之契約,先認定。
(二)系爭租約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依其中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對被告有此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違約金與保證金抵銷,將有稅務上之疑慮等情,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之法定事由,並非可採。又被告就其109年5、6、7月及110年6、7、8月間,每月僅各給付租金64,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就兩造於110年6、7、8月間達成租金減免協議一節,提出其與原告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36-137頁)。依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以疫情嚴重為由,詢問原告是否有減租、紓困方案後,原告確有於通話中承諾「6、7、8三個月打8折」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就此,原告雖以無法辨識該對話係其所為等語反駁(本院卷第137頁);然該對話中所提及之減租月份及比例,均與後續實際減少繳納之月份、金額相符,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年餘間,原告亦未曾表示被告有短繳租金之情形,堪認該錄音檔案為真實。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用語習慣,所謂「打折」,通常就是指免除折數以外之金錢給付而言,原告稱兩造協議內容僅是暫緩繳納,並非終局免除租金之給付(本院卷第137頁),與其用語之慣用解釋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其以此主張被告應補繳110年6、7、8月之租金48,000元,應非可採。就109年5、6、7月之租金,被告未提出文書、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終局免除其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繳此部分租金48,000元,應認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租金,應為128,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三)上開違約金及租金128,000元雖係以保證金扣抵,但原告仍須就其中租金部分列為租賃所得,違約金部分列為其他所得,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系爭租約第8條第10項原既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逕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繳,則原告主張依規定之扣繳稅率10%,加計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稅捐,而由保證金一併扣繳,應屬有理。按此計算後,原告得由保證金扣抵之金額即為140,800元(計算式:128,000×110%=140,800)。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積欠其系爭房屋漏水維修費用155,925元,然未就該債權之存在為充分舉證。且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由保證金扣抵上開違約金及租金(本院卷第33頁),其違約金、租金債權及返還保證金之債務於上開範圍內即為消滅,被告無從嗣後再為抵銷,其以此作為原告應返還保證金之抗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系爭租約作成公證書時成立,而於原告主張扣抵違約金及租金時,於140,800元之範圍內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39,200元(計算式:180,000-140,800=39,200)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