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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


            周金治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周金治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對原告到期應負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155%(現為週年利率5.87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僅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7,893元未給付,而被告陳明宏、周金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營運上問題而經濟困難,故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7,89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前因經營困難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