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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
原      告  廖奕恩  
被      告  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      告  許維珉  
            賴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許維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賴靜瑜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考,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如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爭議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金損害賠償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租賃標的物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