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
原 告 騰雲有限公司
被 告 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
房屋及同址地下二樓編號A12之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
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之
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編號A12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73,3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每月租金23萬元x12月÷10%=27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