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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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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1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瑋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壹佰伍拾陸元整;以及依契約所載被告支付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支付逾期日」係指何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