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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1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禾瑋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慧潤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156元,及自被告支付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人力派遣服務,並約定自原告提供服務後,被告應於每月收到原告寄送之發票後,按月支付服務費予原告,遲延付款將另產生遲延費用,即從逾期日起計算未支付金額,以每月1%計算之,直到全部費用(含逾期費用)支付完畢為止。至113年10月時,被告即不再支付服務費,共欠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480,156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清償350,000元,尚欠130,156元,及以350,000元計算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9日之利息共10,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56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