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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5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被      告  蔡月芬即進嵩超級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45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亦從未出貨予被告;且出貨簽認單上蓋用之簽收章並被告所有,該簽收章上係註明以三個月內有效,逾期作廢,可知當初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而係以3個月內交貨為限,則原告既未於3個月內送貨予被告,上開訂單即均已作廢,自無向被告請求貨款之權利等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等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並已收受該貨物等情,固據其提出送貨簽認單為證。查,上開出貨簽認單所載客戶公司名稱、地址雖與被告名稱、地址相符,然被告否認出貨簽認單下方之橢圓形簽收章上係其所有,且觀諸該橢圓形簽收章印文係「進嵩購物中心收貨專用章、本單限三個月內有效、逾期作廢」等語,該橢圓形簽收章印文上之簽收人名稱顯與被告名稱「進嵩超級商店」不盡相符,是否確為被告之簽收章且係由被告簽收貨物,已有可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貨物係出貨給其公司之業務,由業務員送貨,是業務員說被告有叫貨等情(見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再依該橢圓形簽收章印文所示「本單限三個月內有效、逾期作廢之意」,顯難認係表彰被告已收受貨物之意,應係表示該單所載貨物買賣限原告需於3個月內交付貨物,逾期則契約失效,始有該單限3個月內有效之約定。是縱認前揭簽收章係被告所蓋印,亦難僅以前揭出貨簽認單上蓋有上開橢圓形簽收章即遽認被告已有收受系爭貨物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有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則依上開出貨簽認單上橢圓形簽收章之意,原告既未於3個月內交付系爭貨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作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且其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交付系爭貨物。從而,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