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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
            張恪騫
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桃園○○○○○○○○○)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1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以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8、3817、3836、3855、4135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管理事宜,並約定信託期間之稅捐、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代墊之義務。被告竟未依約遵期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稅費,致原告於114年5月29日為被告墊付114年度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14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4萬1,1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信託方式,委託原告擔任受託人,辦理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管理事宜;被告未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稅費,原告於114年5月29日為被告墊付114年度房屋稅共計14萬1,1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委託人之費用負擔及支付:一、信託存續期間本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即被告)繳付之。二、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規費均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丙方(即原告)收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委託人於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丙方繳付,或由委託人逕行繳納後將相關單據交付丙方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信託財產之房屋稅等稅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或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原告繳付,原告並無先行代墊繳納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於114年5月29日代墊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114年度房屋稅共計14萬1,145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4萬1,145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1,145元部分,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14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