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孝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安泰銀行將其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嗣長鑫公司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又亞洲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