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王修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資融公司)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仲信資融公司為
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商銀)申請
現金卡及
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