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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莊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泛亞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泛亞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