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865號
原 告 謝文章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萬4,83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強制執行
聲請狀載明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8,398元(利息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4,83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1萬4,8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